工伤保险赔付标准需统一

作者:区政协信息发布员 来自:政协办公室 时间:2015-07-06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到深水区,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人民群众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维权意思也越来越强。然而由于我国各地区对工伤赔偿执行方法各不相同,造成了一些地区针对实行工伤待遇单赔的省市行政诉讼量暴增,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对此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也加深了由此引发的矛盾。尽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但由于存在漏洞,造成法律界和社保部门的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这是工伤保险待遇要双赔,一种理解认为这是针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司法解释;还有,对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执行时间也没有明确究竟是指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还是工伤认定时间,导致执行该法规产生较大歧义,从而使这方面出现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目前,部分省市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四条(“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另行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对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理解为:

(1)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时,回复内容为:第三人赔偿后,工伤保险应该再给予赔付。对此应视为司法解释。

(2)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不管是否有第三人赔偿,工伤保险基金都应当支付相应的待遇,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当享受待遇,否则参加工伤保险有何意义,与他人是否赔偿没有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该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而工伤保险部门理解的是:

(1)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请示的回复,应属个案而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加以指导和参照的作用。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规章,地方规章属于立法行为。根据(人社部[2012]11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统筹地区可制定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可不双赔。

(2)如果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的话,针对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受害者而言,同样是工伤,获得的赔偿却相差一倍,这显然有失社会公平。如果双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必然会提高工伤保险征收比例,也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对重视安全生产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造成新的不公。

(3)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属引用不当,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如果没有具体说明,就要看地方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

由于规定的笼统不清晰,导致各方在各自角度进行理解,发生较大歧义,导致最终执行结果的很大不同,从而产生很大的矛盾,这有违社会的公平、公正及和谐,并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为此建议:

一、各部、省、市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要直面社会矛盾,统一政策、法律规定,不要留有余地,具有较强可操作性;

二、法规出台前,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应让人民法院参与进来,从法律和公平的角度考量是否合规合法,便于在今后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得司法部门的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前,应会同相关部门查找程序漏洞,以免造成业内人士理解不一、人民群众不知所然的情况。更不能让人们期盼用一个司法解释解释另一个司法解释,让人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外行人解释内行事;

四、由国务院主持,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事故赔偿标准做出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尤其是单赔、双赔问题,应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避免各地区因执行工伤待遇赔付时标准不一、办法不同引起更多社会矛盾,尽量减少行政诉讼案件,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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